浏览次数:39作者:来源: 网站管理员发布时间:2024-08-13 15:17 |
案情简介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好意施惠”又称日常情谊行为,在我国有深厚的存在基础。其法律性质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另一方接受帮助或恩惠的关系。但现实中可能会出现好心办坏事的情况,尤其是当受惠人因情谊行为而遭受损失时,原本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的情谊行为,可能引发民事侵权之债。此时就需要以法为据,以德为要,调整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施惠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判决助人者不承担责任,免除好人的后顾之忧。树立裁判规则,努力把是非判清、规则判明、人心判暖,引领诚信、友善的社会交往规则,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好意施惠”中的侵权行为认定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这需要把握四个方面的特征:1.道德性,即行为目的主要基于友善友爱的良好道德风尚;2.无偿性,即行为人出于好心而为他人提供无偿的、情谊性的利益或方便,追求的是情感、道德上的满足而非物质利益;3.利他性,即以给他人提供方便为要件;4.主体合意性,即双方存在意思联络一致性,且大多数行为人都没有希望情谊行为发生法律上效力并受到法律约束的意愿。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因情谊行为而发生侵权责任时,最难认定的方面在于施惠人主观有无过错。而认定施惠人的主观过错时,往往要根据施惠人的客观行为,即施惠人事前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事后是否采取了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如果施惠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者仅存在一般过失,那么就不应由施惠人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小案件折射大道理”,情谊行为的产生是社会生活交往的必然现象,其本质受道德领域所调整,只有在造成侵权的法律后果时才会受到法律规制。在法律干预情谊行为时,应当区别于一般法律行为,其责任认定的标准与承担范围应该做出严格的限制。同时,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具有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本案在树立裁判规则和引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均具有典型意义,亦具有“法安天下,德润民心”的实践价值。
转自:南粤女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