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览次数:1064作者:来源: 兴宁市妇女联合会发布时间:2020-07-09 10:0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基本法律,共7编1260条。民法典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为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了科学、系统、全面的民事法律制度支撑,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在落实男女平等宪法原则方面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极为重要的作用。
婚姻家庭编是“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中的重要一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编纂婚姻家庭编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婚姻家庭和谐稳定,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妇女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推进家风建设和家庭美德建设,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学习、宣传、贯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国妇女报和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邀请了4位深度参与婚姻家庭编立法活动的专家学者,就其中的四大立法亮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妇女权益保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离婚冷静期’的程序意义与权利保护”“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促进社会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解读,以期更好地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治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问典
婚姻家庭编与妇女权益保护
作者〡李明舜 中华女子学院教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
民法典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它所确定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典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贯穿民法典始终的核心的价值理念。
在强调妇女享有的平等民事法律地位方面,民法典在第4条和第14条分别强调了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和包括妇女在内的所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基础上,又分别在第1041条、第1055条、第1062条和第1126条强调了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继承权男女平等。
此外,男女平等还体现在——
婚姻关系方面,结婚和离婚的条件、程序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对男女双方同等适用;
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对不同性别的家庭成员平等适用;
在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方面,兄弟姐妹间、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适用;
在继承关系方面,除了规定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和有相互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外,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上男女亲等相同、父系亲与母系亲平等,代位继承既适用于父系血亲也适用于母系血亲。
在强调对妇女民事权益平等保护的同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也针对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男女两性不平等现象,对特定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做了倾斜性规定,以防止单纯注重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而发生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严重扭曲后果,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对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追求。
当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不是放弃了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更不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而是在坚持形式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扭正和防止因片面强调形式平等而发生的不公正结果,这恰恰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追求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具体措施。
在加强对妇女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方面主要体现在:
一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专以妇女为主体或对象的规定。如为了保护妇女在特殊时期的身心健康,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2条规定了特定时期限制男方离婚诉权,再如为了保障离婚妇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合法权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规定了照顾女方是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
二是虽然条文中没有专以妇女为主体或对象,但该规定的指向或在实际实施中妇女更多成为受益者,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发挥着特别重要的作用。
1.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50条有关男女都可以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的规定,就是针对我国现实生活中男娶女嫁多为“从夫居”的现象,为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提供了法律依据,引领婚嫁文化移风易俗。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有关家务劳动补偿的规定,不仅扩大了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范围,而且全面肯定了多为女性从事的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这对于肯定女性的劳动价值,提升女性家庭地位大有裨益。
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90条有关离婚困难帮助的规定和第1091条扩大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受益者多为女性。
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64条通过合理公正地界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妥善协调了债权债务双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了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保障了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有助于防范无辜者特别是女方“被负债”现象,有利于消除妇女陷于“被负债”的恐惧,有效地保障了婚姻安全。
总之,我国民法典特别是其中的婚姻家庭编秉持了新中国民事立法,特别是婚姻家庭制度所固有的男女平等理念,延续并丰富了1950年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以及2001年婚姻法修改有关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规定,注意到并以具体的制度措施排除男性中心文化对实现婚姻家庭领域男女实质平等的不利影响,加强了对现实婚姻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特殊保护,这必将为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提供有效的法治保障。
问典
“离婚冷静期”的程序意义与权利保护
作者〡薛宁兰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理事
民法典第1077条第1款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
这一期间被形象地称为“离婚冷静期”。确切地讲,这一法定期间是程序性的,是民法典对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的重要改革。
任何离婚都是家庭的解体,会使儿童的生活条件与生活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现实生活中,确有一部分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之后,尚有改变离婚意愿重归于好的可能。
增设这一法定期间,可促使离婚当事人慎重考虑婚姻关系的未来。给那些仅因一时冲动,并未“恩断义绝”的夫妻改变离婚决定的机会,从而防止草率离婚,挽救尚未破裂的婚姻关系。
一些人认为,这一规定会限制人们的婚姻自由。笔者认为,法律上的任何自由都是有限制的,只要这种限制是合理的、妥当的。
在婚姻中,自由的前提是“理性”,自由的限制是“责任”。面对协议离婚对数持续增长的现状,应反思已有登记离婚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增设这一期间是民法典在保障离婚自由与防止轻率离婚之间采取的平衡举措。
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设置期间并非民法典首创。1994年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曾确立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离婚申请有“一个月”审查期。2003年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离婚登记程序,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规定“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而民法典本条以双方当事人可以撤回离婚申请的方式,重新在民事基本法层面确立这一期间,以确保我国登记离婚程序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有人担忧设置这一期间会给婚姻关系中的暴力受害人带来人身安全风险;还会使申请离婚的一方借此期间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给另一方带来经济安全风险。
笔者认为,离婚并非终止暴力的最佳选择。反家庭暴力实践表明,许多与施暴者结束婚姻关系的妇女,离婚后还会遭受来自前配偶的暴力和骚扰。为此,广大妇女应熟知并及时运用现行法律,保护自身人身安全。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相应的权利,例如,受害人可及时报警。“对家暴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令”。
受害人还可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当事人离婚为前提,在婚姻的任何阶段,一旦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暴力的现实危险,受害人都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通常会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裁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第二种担忧,当事人一方可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依照民法典本条,“冷静期”的开始是在夫妻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递交离婚申请之后。
此时离婚双方已达成全面的离婚书面协议,冷静期只是让双方慎重考虑是否确实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已形成协议的,不能单方变更。如果一方在此期间确有转移、藏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一方应积极收集证据,撤回离婚登记申请,采取诉讼离婚方式,依法维护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权益。
问典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清偿
作者〡马忆南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常务理事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一规定平衡了夫妻双方与债权人各方的利益,特别注意保护未举债一方(主要是女方)的权益,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方“被负债”的问题。
通过该条规定,法律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负债时由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另一方以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认可该债务的,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无论另一方是否签字或事后认可,则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将先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被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最难认定的是第三种债务,尤其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应当如何认定?“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认定?民法典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由于民法典是一部纲要性的法典,仅针对法律问题制定最基础的规则,而具体的实施细则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更具操作性的细则还要由地方各级法院按照各个地区的经济水平、市场发展情况等因素以及个案案情的不同进行指导,法官在审判中经验积累逐渐形成司法惯例。
根据该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按照不同的类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并不相同。
第一,如果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夫妻一方通过电话、短信、微信、邮件、行为等能证明与另一方确实存在借款合意或事后进行追认的,则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
第二,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则只要该债务符合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则也可以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也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非举债一方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第三, 如果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对于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民法典第1089条仅规定了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依据什么判决?是由有清偿能力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还是由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或者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承担清偿责任,未举债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些问题仍然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相应规定。
问典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促进社会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作者〡夏吟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
取消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以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亮点之一。
我国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根据家务劳动主要由妇女承担的社会现实,增设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但以书面约定夫妻双方采取分别财产制为前提。
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不仅性别平等而且重在保护女性,但是,由于实践中采取分别财产制度的夫妻数量很少,导致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脱离实际,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极低。
因此,在讨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多位专家学者提出删除离婚家务劳动补偿的前提,在法律上明确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无论采取何种财产制度,离婚时,夫妻一方均可因承担较多家务劳动而获得经济补偿。这一修改体现了民法总则平等原则及公平原则的精神,反映了我国法律对于无酬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认。
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条件有二:
一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双方不离婚不能要求对家务劳动予以经济补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家庭生活的安排应当属于其自治范畴,一方利益的丧失和另一方利益的获得,可以基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而达到平衡,即通过婚姻共同体实现共同利益而达至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是一方从事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家务劳动较多。无论是照顾、教育子女,看护、照料老人,还是为另一方准备服装、餐食、搜集资料、协助工作等无酬劳动,都可以认定为广义上的家务劳动,且一方因负担家务劳动较多,而导致自身人力资本贬损或另一方人力资本增值。
符合上述条件者,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均可请求对家务劳动予以经济补偿。
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是在离婚时,对因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逸失利益的补偿,是实现矫正正义的系统性的制度设计。肯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价值,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社会的价值,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只有将夫妻一方为提高整个家庭利益作出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贬损以及合理预期利益在离婚时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予以认可,婚姻关系中的配偶才会更多地以家庭利益为出发点,调整他们之间的位置和角色,对家庭作出更多的投入。
进而言之,通过构建离婚时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才能够真正实现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最终促进男女双方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离婚效力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离婚救济制度规定的体系化理解,离婚时,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一方的经济补偿,不影响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的权利,不影响其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以及离婚经济帮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