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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人身保护令的行为岂能听之任之
浏览次数:531作者:来源: 网站管理员发布时间:2019-12-09 16:20

违反人身保护令的行为岂能听之任之

                                                                                  来源:中国妇女报

在“消除对妇女暴力16日行动”期间,本报特别刊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童广峰法官署名文章。作为有着丰富处理反家暴案件经验的一线法官,他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施角度出发,阐述了保护令实施中的问题,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6条立法建议。

自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后,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实践中发源、立法上认可的强制措施,得到了广泛的关注。然而,与人民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遍地开花”的热闹情形不同的是,对于发出保护令后效果如何保障、违反保护令的行为如何制裁,则少有成熟的经验和成果。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责任形式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责任形式主要见于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其中,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的措施包括训诫、罚款、拘留,这些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应用范围和实际效果不一。

训诫措施的应用与效果。一般性的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法院应当使用的制裁措施为训诫。训诫应当做出笔录,并由被申请人签名。训诫既是制裁亦有警告性质。对于被申请人而言,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本身即带有警告性质,因此,期待以训诫对被申请人予以足够威慑并不现实,但是,训诫并非毫无其他价值。

因人身安全保护令本身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依据,通过训诫予以再次警告的意义在于,通过落实训诫笔录,固定了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可以在离婚案件尚未作出裁判时,作为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证据,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作为裁判的参考,其作用与公安机关依据反家庭暴力法作出的家庭暴力告诫书类似。

同时,训诫还可以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如反家庭暴力法定义家暴概念之时,将经常性谩骂列为家庭暴力的一种。但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性谩骂很难被证实,往往凭当事人一句话就可以否认。

如果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当事人再次实施了谩骂行为,法庭据此做出的训诫笔录则可作为施暴人实施经常性谩骂的依据。如此一来,对训诫的妥当适用,可提高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威慑力。

当然,如果被申请人在训诫后再次出现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法院不宜再次使用训诫的制裁措施,对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家庭暴力行为,应采取更加严厉的罚款、拘留措施进行制裁,否则人身安全保护令便沦为一纸空文。

罚款措施的应用与效果。反家庭暴力法中的罚款措施额度较小,仅为1000元。在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的今天,除了经济条件相对拮据的家庭承担罚款会有压力外,其威慑力本身并不大,与训诫措施一样,更多的意义在于作为认定家暴的证据。对于一些家境殷实的家庭,有的施暴人甚至愿意花上这个代价来换取对受害人实施家庭暴力。

故在采用罚款措施的时候,应与案情相结合,准确适用。一般而言,对于经济条件相对拮据且处于分居状态的施暴人更宜采取该项措施。同时,结合案件的实际效果,也可更好反思立法上如何更好地对罚款数额进行合理设置。

拘留措施的应用与效果。拘留是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中真正具有威慑作用的强制措施。所以,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坚决采取拘留措施,对反家庭暴力法的推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拘留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毫无疑问应审慎使用。

尽管立法者和社会大众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中的拘留措施寄予厚望,但在司法实践当中,拘留措施可谓用者寥寥。一项停留在纸面上的惩戒措施,显然谈不上震慑效果。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刑事责任承担。依照反家庭暴力法第34条之规定,法院对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反家庭暴力法,人身安全保护令以裁定的方式作出,那么追究刑事责任,是否适用刑法第313条中的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呢?

依据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刑法第313条的犯罪主体为执行程序当中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

而反家庭暴力法中指向的为被申请人,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应理解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实施家庭暴力、造成了当事人轻伤以上伤害及死亡等情形的,应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虐待罪等罪名的刑事责任,不应按照刑法第313条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绝大部分的家庭暴力都是造成受暴人轻伤以下的损害,不构成严重的刑事犯罪,故刑事责任的处罚对绝大多数施暴人亦毫无威慑力和拘束力。

人身安全保护令发放工作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家事纠纷中当事人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被人民法院审查通过的概率是比较大的。仅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2017年度即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57件,其中经审查后发出保护令54件,撤回申请2件,不予准许2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数量在湖南省各基层法院中位列第一,在全国基层法院亦属突出,也因此积累了不少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办理经验。

根据案件的回访情况,尽管大部分人身安全保护令起到了良好的震慑效果,但仍存在少数当事人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继续实施家庭暴力或公然抗拒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

经过对回访情况的归纳整理,笔者总结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原因和动机如下:一是对家庭暴力的认识不够,认为家庭暴力仅为实施拳打脚踢的行为;二是长期因无代价、未受惩罚的家暴习惯一时难以改变;三是对法院的人身安全保护令未引起足够重视,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受到惩罚。从第三点可见,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予以有效惩戒,是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基础。

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住所之内,固定证据较难,因此,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意味着需要时刻行使监督职能,可操作性不强,其执行往往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或者依赖于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的威慑。

此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还存在制度衔接不到位、执行主体权责不明确等问题,并且多数问题需要在立法层面予以解决,无法一时解决现实问题。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直接预防家庭暴力的作用发挥还有限。

在现有制度供给和执法环境下,探讨如何强化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的惩戒,以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威慑作用,是落实反家暴立法、实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目的之可行途径。

关于立法上的六点建议

提高罚款的数额上限。建议罚款额度应当依据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平均国民收入的增长进行适当调整,数额应与该措施的惩罚性相匹配,可以考虑调整至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对个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处罚额度相同,即10万元以下。

因罚款是对施暴人个人的一种制裁,故在施暴人、受害人为夫妻的离婚案件当中,罚款不应当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而应当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从施暴人应当获得的财产份额中予以折抵。

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加大对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的适用力度。笔者建议在涉家暴离婚案件中,加大对婚姻法第46条损害赔偿规定的适用力度,让实施了家庭暴力的被拘留审查人在接受训诫、罚款或因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而无法适用拘留措施转而适用其他制裁措施后,在离婚诉讼中,还需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过错方少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对于判决损害赔偿的数额,建议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对家庭暴力适用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用百分比的形式,与夫妻共同财产及施暴方的收入水平相结合的方式确定。

将申请人书面请求作为制裁违反人身保护令行为的前置程序。建议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申请人向法庭提交对施暴人进行制裁的书面请求作为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施暴人实施制裁的前置程序,既符合法院消极、被动裁判者的地位,符合不告不理的原则,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督促和引导法庭进行制裁,也可以舒缓法庭采取制裁措施的压力。同时,还可以避免当事人自己不告诉而法庭主动介入的尴尬。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戒措施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在审执分离的指导思想下,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惩戒决定的应当是裁判机构,而执行该惩戒措施的应当是法院的执行机构。故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将该项程序予以细化,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交由执行机构执行,运用其人员和配备的优势,更好地执行到位。

消除法律冲突,解决拘留收监衔接问题。国务院于2012年4月12日施行的拘留所条例第19条规定:“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拘留的决定:(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二)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而公安部此后发布施行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四)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可见,该条规定内容与前述拘留所条例第19条有所矛盾。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8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行政法规中发现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被拘留人可以向拘留决定机关做出停止拘留建议之权变成了直接不予收拘的权力。

从法律层级来说,国务院发布的拘留所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公安部发布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部门规章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应不予适用。拘留所条例中仅规定拘留所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之规定,即(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三)70周岁以上的;(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有权决定不予收拘。按照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8条之规定,如果拘留所不予收拘,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另行作出处理。

因此,建议尽快解决公安部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中与上位法拘留所条例相抵触的条款,使法官在处理家暴案件过程中还原法律赋予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有的威慑力。

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行为纳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建议以立法解释或其他合理形式完善法律规定,将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的行为纳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的范畴,增加威慑力。

只有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能够真正落实到位,法律对其规制渐渐完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反家庭暴力法才可能得到真正执行,才能让更多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真正保护,共建和谐美好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