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兴宁市妇女联合会网站首页!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兴宁市人民政府网
今天是:
当前的位置:网站首页 / 妇女维权 / 法律咨询
女职工在“四期”期间享有的权利
浏览次数:637作者:来源: 金诺管理员发布时间:2017-06-13 16:05

 

(1)月经期的保护。

月经是妇女一种正常的生理现象。月经来潮时出现的生理变化,使妇女正常生理防御能力暂时破坏,身体抵抗力减弱,若不注意卫生,就会引起月经病或其他妇科病。在月经期间,女性机体活动能力发生一定的变化,生理波动也较大,使她们的作业能力有所下降。所以,对女职工月经期的保护,是妇女“四期”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所在单位除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作业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建立女职工月经卡。女职工集中的单位要建立有冲洗设备的女工卫生室。

(2)怀孕期的保护。

单位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作业,不得安排加班加点,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根据医务部门证明,予以减轻或安排其他劳动;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工资照发;怀孕7个月以上,单位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单位不得以女工怀孕为由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3)产期的保护。

女职工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医疗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产后7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产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单位不得以此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哺乳期的保护。

哺乳期是指女职工生产后,对未满1周岁的婴儿进行哺乳的期间。这期间是法定给予女职工进行哺乳的时间,不以女职工是否以母乳给予婴儿哺乳而有所异同。国家对女职工在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做了明确规定。《劳动法》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根据《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是指8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746千卡/人,劳动时间率为73%,即净劳动时间为350分钟,相当于重强度劳动)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到两个月。其他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女职工的哺乳期。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的合法利益,不按以上规定执行。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法责令用工单位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从职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