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人力资源法律
在工伤保险中,“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而工作原因又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其中直接工作原因比较好理解,主要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间接工作原因一般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为临时解决或满足合理必须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时(如喝水、用餐、上厕所、工间休息等),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很多人对这个“基本生理需要”不了解,也不理解,认为这是“个人私事”,不能算工伤。在此,小编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工伤认定中的另类热词——生理需要,也算为国家“七五”普法做点贡献吧。
一、热词解释:生理需要
生理需要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需要,是人生存的前提。1943年美国心理学家马斯洛在其著作《动机论》中提出了需要层次理论,认为人的需要可以分为五个层次,它们依次是:生理的需要、安全的需要、社交的需要(包含爱与被,归属与领导)、尊重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而生理的需要(衣食住行)是最重要的需要,必须首先得到满足。
二、生理需要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方面之一,劳动者在其劳动过程中满足其合理的、必要的生理需求的行为,是劳动权的一部分,应当受到保护。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包括直接工作原因和间接工作原因。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为解决或满足必须解决的基本生理需要而必须从事的事项,如工作期间上厕所、打水、吃饭、休息、通风等,是劳动者能够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维护正常工作状态所必须的条件,构成工伤认定中的“间接工作原因”,在此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反过来讲,如果满足不了这些生理需求,劳动者就无法继续工作,或者无法顺利地工作。因此,生理需求是劳动者的客观需求,也就是“刚性需求”,法律也不能剥夺。
三、生理需要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过程
作为判定工伤的一个原因因素,生理需要多次在司法判例中得到提及和论证。
2004年9月10日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第9期)上公布了《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指导案例,自此,生理需求在工伤认定中开始普遍适用。该指导案例“裁判摘要”指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之后,一些地方法院开始把“生理需求”写入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地方指导意见,成为当地统一的裁判标准。如2005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和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2006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6]436号)第十九条规定:“认定职工工伤的‘工作原因’,是指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其从事本职工作、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或者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致”。2009年修订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十九条也延续了同样规定。
200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7]112号)第7条规定:“在工作场所内,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确因工作需要而加班加点的时间、及其他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等,应认定为‘工作时间’”。
另外,2016年《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此次江苏意见将“生理需要”直接写入工伤认定行政规定文件之中,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也彰显了工伤政策的细化和进步,值得点赞。